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22號
原 告 欣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嘉政
被 告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訴訟代理人 葛郁琳
林振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製造,被告將機械、材料送至原告加
工廠後,再委託原告進行加工製造,待原告加工完成,再以
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回加工後之機械零件。被告分別於民國
101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4
日、9月7日、9月13日等日將機械、原料送至原告加工廠
,委託原告加工,有出貨單為憑,被告分別於101年9、10
月份前來原告加工廠取回加工完成之零件,總計尚有新臺幣
77,967元之加工費未給付。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之前我們沒有約定我們要載回去,現在他們不要我們加工了
,當然他們必須自己載回去,之前都是加工好他們自己過來
載模具。
三、被告之抗辯:
原告應將加工材料載回我們公司,我們才會與原告將錢算清
楚,因原告之前以言詞恐嚇,我們才沒有去載,只要原告將
模具載還我們,點清楚,我們就會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材、模具委託原告加工,俟原告加工
完成給予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其性質為承攬關係,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7張、簽收單影本
11張、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於領受原告加工完成之
零件,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應將餘料及模具載回被告公司,才願給付報酬
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委託原告加工之初,將材料及模具載
運至原告之工廠加工,則於工作完成,自應由被告自行前往
原告工廠載運餘料及模具才合理,此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
振厚到庭稱:「之前我們是要載東西,但原告言詞恐嚇,不
讓我們載回,我們才未去載回」等語即明,可見慣例上,應
由被告於加工完成載回模具及餘料。被告應無載運之義務,
況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業已約定由加工者即
原告,於完成工作後,應將模具及未加工之餘料載回被告公
司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須將模具點算清楚,才願給付加
工之工資云云,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