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澂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澂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 硝西泮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參與 莫皓鈞 所操縱、指揮之「汪星人(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名)」販毒組織,並依指示與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負責「晚班」、「早班」之到場交易毒品工作,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莫皓鈞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汪星人」之名義,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及提供車輛及含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秉澂駕駛、販賣,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秉澂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指示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適有 簡孟昕 於108年3月11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莫皓鈞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佯裝購買毒品咖啡包
5包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進行交易,迨至108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黃秉澂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而接獲莫皓鈞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欲進行交易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埋伏在場之偵查佐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莫皓鈞,是他叫我加「汪星人」微信,我沒有跟「汪星人」聯絡過,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
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頁、第109至110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140頁),且經證人簡孟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
114頁),復有證人簡孟昕與「汪星人」聯繫之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51至69頁)、被告遭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55號鑑驗書(偵卷第1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5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6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1至4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1頁)等附卷可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未識,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之必要,且本件販賣之利得,依據被告所稱: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若3人以上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以牟利,其中並有分工而持續一段時間以上,即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8年2月底開始上班,擔任接
受公司指示販售毒品予客人的小蜜蜂,「汪星人」販毒公司是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販售毒品咖啡包成功我可以抽20
0元,我是因朋友莫皓鈞介紹而加入公司,莫皓鈞是我的毒品上手,每次上班下班也是我使用facetime與他聯繫交接的,我是晚上0時至隔日中午12時上班,上班是透過帳號與莫皓鈞聯繫,他會要我去取車,車內會有毒品,他有時候會出面,有時候就透過facetime與我交接裡面有多少毒品,我平均每天獲利約4,000元至6,0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車輛及毒品咖啡包都是我上手莫皓鈞提供給我的,我是擔任販毒集團小蜜蜂,負責依莫皓鈞等人指示將毒品帶到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目前該販毒組織是由莫皓鈞及另一名男子和我共同組成,我及另一名男子負責載運毒品出外交易,莫皓鈞則提供車輛及毒品咖啡包給我們,我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從中抽取200元,是今年2月底莫皓鈞找我加入販毒集團,「汪星人」角色是莫皓鈞設立的,是購毒者直接與莫皓鈞聯繫後,莫皓鈞以facetime語音通訊方式要求我駕車攜帶5包咖啡包以3,000元價格販售給購毒者等語(偵卷第1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還有一位「早班」人員與我換班等語(偵卷第1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的咖啡包毒品是莫皓鈞給我的,我不知道「汪星人」這支電話是不是「莫皓鈞」在接聽,我們販毒集團有「汪星人」,我知道還有其他人,可能也是送毒品的小蜜蜂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加入「汪星人」,我只知道莫皓鈞是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莫皓鈞在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0-142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自108年2月底某日起,至經警查獲當日止,係擔任販毒組織中「晚班」跑腿送貨之小蜜蜂角色,而該組織中另有負責「早班」跑腿送貨之不詳成員,並由莫皓鈞負責與購毒者接洽並操縱、指揮該組織,足認該販毒組織有明確之分工約定,各司其職,已達3人以上,而此亦與證人簡孟昕所證:「汪星人」販毒組織中之小蜜蜂會換,案發前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到場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19頁)相符;再者,依證人簡孟昕與「汪星人」聯繫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案發時「汪星人」尚稱:我們剛交完班等語(偵卷第69頁),益徵此為3人以上之販毒組織甚明。
⒊又被告自108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該販毒組織,在參與期
間內,透過販賣毒品每日可獲利約4,000元至6,000元,本案查獲當日亦係莫皓鈞透過facetime指揮、聯絡被告依約至前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收取現金以營利,被告更得以此抽成而牟利,則被告既透過上游莫皓鈞之聯絡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莫皓鈞尚提供毒品及車輛予被告販賣、駕駛,又有不詳年籍之成員擔任「早班」之小蜜蜂角色,顯見被告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此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犯罪,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團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前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認。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所屬販毒組織成員莫皓鈞及擔任「早班」小蜜蜂之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首次
),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莫皓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533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中檢達叔
108偵8066字第1089120415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在卷足憑,是本件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莫皓鈞,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㈧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販賣行為或購毒對象多寡、是否屬於未遂等情,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被告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復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念本案犯罪情節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年僅21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令其逕予入監執行。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7頁、第137至13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駕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惟此
次交易之毒品重量尚微,可隨身攜帶,該車應僅作為代步之工具,況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偵卷第157頁)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該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犯行,係屬未遂,並未取得任何販毒價金,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Aape粉紅色包│14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裝咖啡包││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2.驗餘淨重分別為6.3995、7.4011、7.│││││3919、7.6230、4.5321、7.0878、7.│││││8895、7.8195、7.8636、8.2791、7.│││││3832、8.0658、7.7851、7.8442公克│││││3.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2.234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2│白色包裝咖啡│15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包││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2.驗餘淨重分別為5.1084、6.3090、6.│││││2732、6.3193、6.1219、6.1736、6.│││││2412、6.0492、6.4288、6.3632、6.│││││3683、6.1785、6.0752、6.4330、6.│││││3404公克│││││3.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1.528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3│銀色IPHONE行│1支│宣告沒收│││動電話(IMEI│││││:0000000000│││││05174)│││├──┼──────┼────┼─────────────────┤│4│BMW廠牌之車│1部│不予沒收│││牌號碼BCP-07│││││2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5│車牌(BCP-07│2面│不予沒收│││20)│││├──┼──────┼────┼─────────────────┤│6│行照影本(AZ│1張│不予沒收│││A-072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