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 蔡峯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又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內執行中,有原告起訴狀可稽,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送達,原告於109年1月6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自送達後翌日起14日內,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又原告居住地在臺南市歸仁區,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09年1月22日(星期三,且非假日)屆滿。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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