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楊吉祥

相對人 劉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司執字第1573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通行權起訴(即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1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確認通行權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在卷。經核本案訴訟,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本件尚有何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律依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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