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林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1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於實際撥款日之第8個月(即110年2月9日)並未依約攤還第1期本金,迄今尚餘本金96,619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電腦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1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且願意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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