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王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288元,及其中99,07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並依綜合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固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按月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7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072元、利息11,185元、延遲利息931元、提領費100元。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