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吳佳育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6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就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3%收取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4年12月25日,距今已逾15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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