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原告 鄭啟明

被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苓雅分行前,基於乘他人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伊因面臨經濟壓力,處於急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其談妥由被告貸款3萬元予伊,並約定每星期二需還款7,500元,且借款時需先扣除利息9,000元,實際上僅交付2萬1,000元(即本金)予伊,伊並當場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還款之用。 嗣伊 於111年10月30日償還7,500元借款後,被告因知悉伊對外財務狀況不佳,恐其未能遵期償付本息而另行起意,基於以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金童 於111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凱基銀行前,與伊商談還款事宜。隨後被告則要伊上車,並將車門反鎖後向伊恫稱:不還錢就載你去山上埋起來,殺死你全家,要到你公司搗亂等揚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則以上述強暴、恐嚇方式迫使伊償付本息。伊除於車上先給付1萬9,000元外,復依被告指示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即巨東汽車保養廠老闆借款3,500元。經該友人同意借款後,被告乃指示吳金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巨東汽車保養廠,於同日17時17分許,其等抵達巨東汽車保養廠後,由被告下車幫伊打開原已上鎖之車門,伊隨即進入巨東汽車保養廠並報警處理。惟因伊懼於被告之系爭言詞,仍依被告所言,將餘款3,500元給付予被告。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並限制伊之人身自由,均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請吳金童於111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凱基銀行前,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隨後被告則要原告上車,並將車門反鎖後向被告恫稱系爭言詞,被告之行為已達利用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佈之程度,又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是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參,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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