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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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 蕭語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被告 卓辰駿
陳怡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辰駿與原告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怡貞(原名 陳韻恬 ,民國99年8月11日改名)亦明知被告卓辰駿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卓辰駿所承租之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34之2號202室內,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經原告會同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被告並當場坦承有通姦之行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外,尚有原告委請之友人所拍攝光碟影片可為憑證。被告在原告發現上開長期外遇通姦情事後,即當場向原告坦承,被告卓辰駿並承諾會負責扶養小孩,因此案發當場被告即共同簽發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本票,其中第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99年2月2日,第二張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99年2月9日。此外,被告卓辰駿並承諾以後每月5日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和解金額、離婚贍養費及扶養小孩之費用。然被告卓辰駿迄今非但未依約履行,且自99年1月之後,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家庭費用,任由當時無工作且帶著一個未滿1歲小孩之原告自生自滅,甚至放話「小孩是妳自己要生的就自己養」。
二、原告與被告卓辰駿係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並在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卓辰駿為職業軍人,平時都在軍中服勤,僅有週三及週末時間(週五晚上至週日凌晨)可以回家,被告卓辰駿返家時間及次數原本都是頻繁且正常,被告卓辰駿自98年8月間起即與被告陳怡貞在外租屋(即外遇之事發地點),且被告卓辰駿之休假紀錄均是正常,無出差而不能返家之情形,而被告卓辰駿自98年8月起即開始藉口軍中有事不能回家,因此自98年8月起被告卓辰駿即未曾返家探視原告與甫出生的小孩。另自98年8月間起,被告卓辰駿即以個性不合為由,要求與原告離婚,當時原告均以小孩才剛出生為由,勸被告卓辰駿不要離婚。事發當天被告陳怡貞下半身未穿著褲子,被告卓辰駿亦僅穿著內衣及短褲,甚至在3坪大的套房空間內,還掛著被告晾曬之私人衣物(包括內衣內褲),顯見被告自98年8月間起即已經有同居共住之情形。又「通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通姦及相姦之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造成重大之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斟酌原告與被告卓辰駿係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在婚後剛生產完,被告卓辰駿即背著原告與被告陳怡貞交往且長期同居連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與被告卓辰駿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另被告均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至5萬元,原告在生產前擔任專櫃美容師職務,月薪約3萬元,兩造於社會上均有一定之地位及聲譽,然被告身為知識份子,竟悖於倫理及公序良俗,不顧原告甫生產獨自一人照護小孩之感受,連續發生通姦之不法行為,原告因此承受巨大壓力,體重亦因而暴瘦10公斤危及健康,並因此出現憂鬱症狀,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之大,不言可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相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有脅迫被告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之行為。被告曾在99年3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以被告係在不自由的狀況下被迫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身為現役職業軍人,均有相當之的智識水準,被告在外遇事件發生當時係在警察局內寫下該協議書,若被告真有遭受任何不法行為之對待,以被告之智識水準及當時身旁到處都是警察的情境,怎麼可能不向警察求救?且被告卓辰駿雖在99年1月18日曾出車禍,但在同年1月21日即出院,同年1月25日還自行回診拆線,顯示行動能力及智力等方面的表現均為正常,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沒有記載被告卓辰駿有何智力受損或意識喪失之情形,因此被告卓辰駿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因為出車禍所以案發當時意識不清因此神智不清簽下本票」云云,亦顯不實在而不可採。嗣被告二人在法官曉諭下,已撤回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被告卓辰駿願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原告之贍養費,並未約定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與妨害家庭部分並無關係。被告陳怡貞雖抗辯並其無義務給付原告贍養費及小孩扶養費,然被告陳怡貞與被告卓辰駿共同簽發本票,此部分應該係被告陳怡貞願與被告卓辰駿共同給付之意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之60萬元本票,原告雖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但並未因此獲償。
(三)原告對被告於99年1月25日凌晨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提起通姦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⒈被告卓辰駿於偵查中自始均坦承有與被告陳怡貞發生通姦
之性行為,僅辯稱被告陳怡貞不知其已經結婚;嗣被告卓辰駿改稱,當天被告陳怡貞是到被告卓辰駿住處探病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又依據軍中的調查報告顯示,被告卓辰駿與被告陳怡貞自98年8月起就已經共同在外租屋同居迄今,兩人同居之互動模式宛如夫妻,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一男一女同居在一房一衛,室內面積僅約3至4坪、房內僅有一張床,被告如何可能未發生性行為?更何況被告卓辰駿在偵查庭開庭時已經坦承有與被告陳怡貞有通姦之行為,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
⒉證人羅凱鴻於偵查庭曾到庭證稱:伊當天與另外三名男女
一起陪原告到被告卓辰駿之租屋處抓姦,在門口等被告卓辰駿開門期間,有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及對話;進屋後女的當時坐在床上,下半身用棉被蓋住,浴室中有女生的內衣褲。另就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庭中亦坦承,當時原告他們進屋後就在拍攝,後來她在床上穿長褲,則若被告陳怡貞不是與被告卓辰駿長期同居在該處,浴室內及衣櫃內怎會有被告陳怡貞之內衣褲?若是被告陳怡貞僅是到被告卓辰駿住處探病,怎會衣衫不整,僅著內褲躺在床上?若被告無通姦、相姦行為,如何願意在警察局內向原告坦承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並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⒊被告陳怡貞在被告卓辰駿與原告交往期間就與兩造認識,
原告到成功嶺探視當時為男朋友的被告卓辰駿時,被告陳怡貞也都清楚,另被告曾多次出遊同宿,在住宿登記時,被告卓辰駿必定會拿出軍人服務證辦理住宿登記,而軍人服務證上在配偶欄都有登記配偶名稱,則被告已經同居多時,甚至出遊同宿多次,被告陳怡貞怎會不知被告卓辰駿是有配偶之人?現被告陳怡貞辯稱不知被告卓辰駿之婚姻狀況,被告卓辰駿亦為了替被告陳怡貞脫罪而做出被告陳怡貞係不知情之陳述,顯係事發後卸責之詞。
(四)退步言之,即令(假設語)被告於99年1月25日凌晨未發生通相姦之行為,然依檢察官對於原告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顯示被告有同居之事實,縱使99年1月25日凌晨事發現場未發現保險套或沾有雙方體液之衛生紙團,然被告孤男寡女於凌晨衣衫不整同處一室,顯然已逾越分際,被告於協議書亦坦承有不軌行為,在民法上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1月25日凌晨2時,在被告卓辰駿於98年11月開始承租之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34之2號202室內,為通、相姦行為,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固載有「…查得先生與一名女子陳怡貞…同處一室、衣衫不整、行為曖昧,乙、丙方均坦白二人出軌行為…。
」等內容,惟該等內容本非出於被告二人自由意志下所為。
又系爭協議書載以「衣衫不整行為曖昧」、「出軌行為」等文字亦不足說明被告二人有通、相姦行為。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通、相姦行為,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協議書暨其第1條所示之本票,係經原告夥同數名不詳男女在春社派出所之休息室,脅迫被告二人簽署,當日原告協同數名不詳姓名的男女,整個氣氛足以令當時在場的被告心生畏懼。為此,被告二人併以答辯狀撤銷該遭脅迫所簽發協議書暨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固曾就共同簽發之60萬元及40萬元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係經法院勸諭兩造就妨害家庭及婚姻關係為訴訟外和解,因此就先撤回該案訴訟,被告並無妨害家庭之情事。退步言之,若認該協議書暨其中第1條所示本票係屬合法有效,惟被告二人既已就其中面額60萬元、40萬元本票為共同簽發,且原告已持其中6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其中60萬元本票裁定就被告陳怡貞在第三人國防部軍醫局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台灣銀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載以「乙方願支付65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惟其中60萬元、40萬元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餘550萬元則係被告卓辰駿單獨簽發,對此,被告陳怡貞本無支付原告離婚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之義務,是若該協議書內容及本票非原告脅迫所簽發,則上開60萬元、40萬元本票應係兩造就原告所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一訴訟外和解,詎原告仍為本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卓辰駿與原告為夫妻,被告經原告會同警方於99年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34之2號202室被告卓辰駿租屋處,查獲其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嗣被告二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共同簽發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本票,其中第一張金額為60萬元、到期日99年2月2日,第二張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99年2月9日,被告卓辰駿並承諾爾後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作為和解金額、離婚贍養費及扶養小孩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通相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首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原告夥同數名不詳男女在春社派出所內之休息室,脅迫被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包括兩造已就本件所涉妨害家庭所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暨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於99年1月25日夥同數名不詳男女,在春社派出所內之休息室,脅迫被告所簽署,主張撤銷該遭脅迫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原告等人如何脅迫其簽發系爭協議書、本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聲請勘驗原告於當日拍攝之光碟,並訊問被告本人為證,惟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9166號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勘驗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該光碟內容全長2分27秒,剛開始係被告卓辰駿站在門後方,原告等人陸續進入被告卓辰駿之屋內,被告卓辰駿身穿黑色短T-sh
irt、紫色短褲,被告陳怡貞獨自坐在床上,下半身用棉被蓋住,上半身穿藍色短T-shirt,原告見狀即大聲質問被告陳怡貞知否被告卓辰駿係伊老公,陪同原告前往之友人過程中持續拍攝屋內環境,屋內有被告2人之鞋子、合照相片等物,浴室內有2支牙刷、女用內褲等物,過程中被告陳怡貞始終坐在床上,被告卓辰駿則始終站著,約2分16秒許,鏡頭拍到屋外警車的畫面,但雙方並無對話,約2分27秒許警方離開,畫面隨之結束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63、64頁),其時間、地點,係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卓辰駿前揭租屋處所拍攝,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春社派出所,尚難憑以證明原告等人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情事。其次,兩造簽訂爭協議書暨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本票,係99年1月25日被告遭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後,嗣後在春社派出所內之休息室所為,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處所既在派出所內,衡情原告等人不致於脅迫被告。縱認原告等人敢於派出所內脅迫被告,被告欲向員警求援亦甚容易,豈有因此遭原告等人脅迫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被告聲請訊問被告本人以為證明,本院認無此必要。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至於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蕭語童因先生卓辰駿有外遇情事,於99年1月25日凌晨2時30分向台中市警察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前往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34之2號202室,查得卓辰駿與陳怡貞同處一室、衣衫不整、行為曖昧,卓辰駿與陳怡貞均坦白二人出軌行為,因二人均有悔過之意,經親友居中協調,暫不提妨家庭告訴,直至以下協議內容完成:1.卓辰駿願支付650萬元做為離婚膳養費及小孩教育費;付款方式為99年2月2日60萬元,99年2月9日40萬元,餘額550萬元分期支付,每月5日支付2萬元,匯款至蕭語童郵局帳戶。以上均簽立本票,付完即歸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約定給付原告650萬元之人雖係被告卓辰駿,且其用途為做為離婚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惟其中面額60萬元、40萬元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餘550萬元則係被告卓辰駿單獨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怡貞本無給付原告離婚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之義務,被告陳怡貞既與被告卓辰駿共同簽發其中面額60萬元、40萬元本票,且原告已持其中6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怡貞在第三人國防部軍醫局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台灣銀行存款債權,此有該60萬元,40萬元本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及上開60萬元、40萬元本票部分,應係兩造就原告於99年1月25日查得被告同處一室、衣衫不整、行為曖昧,被告坦白二人出軌行為等情一事為和解,應可採信。再者,系爭協議書記載當時被告同處一室、衣衫不整、行為曖昧,被告坦白二人出軌行為等情,惟被告均否認當時其二人有通相姦之情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無法證明當時兩造有通相姦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縱有通相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其損害額亦不明確,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係欲替代原有不明之法律關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應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4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且原告已持其中6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怡貞在第三人國防部軍醫局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台灣銀行存款債權,已如前述,就該部分實無再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原告就該部分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被告於99年1月25日是否妨害家庭、侵害原告權利一事為和解,且原告就其中60萬元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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