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嗣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因兩造均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