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銘
項喬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喬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志銘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持用人真正身分,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提供之門號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民國97年4月起至10月止,與項喬宏(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合作申辦行動電話業務,在報紙上刊登「辦電話換現金」廣告,以吸引不特定民眾申辦門號,再向申辦人購買附贈手機以轉售牟利,賴志銘收件後即轉交予項喬宏向各電信公司辦理手續,辦妥後再由項喬宏交付賴志銘部分退機費,由賴志銘向申辦者購買手機以從中賺取佣金。97年4月初,賴志銘利用 林鑽萍 (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92、29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其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機會,在 王武祥 (即林鑽萍之配偶)、林鑽萍 南投縣 埔里鎮住處內,要求林鑽萍在行動電話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簽名,旋將上開申辦資料轉交給項喬宏,再由項喬宏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於97年4月4日核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申辦人林鑽萍使用。 嗣項喬宏 即於97年5月中旬,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賴志銘,請賴志銘轉交予林鑽萍。詎賴志銘收受上開SIM卡後,並未將之轉交予林鑽萍,反於97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SIM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轎車司機之廣告,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 吳勇範 (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閱報時發現前揭應徵廣告誤信為真,遂撥打前揭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97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遭對方以應徵工作須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為由,當場被詐騙而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屯 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嗣於97年5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以市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話予 陳宜君 ,並向陳宜君佯稱其於電視購物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云云 ,致陳宜君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元匯入吳勇範上開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銘固承認有代林鑽萍申辦行動電話,並將申辦資料轉交給項喬宏去申辦,嗣後辦妥後,同案被告 項喬宏有 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給其,要其轉交給林鑽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項喬宏將上開SIM卡交給伊後,伊確實有把上開SIM卡交給王武祥,並未將之交付給詐欺集團,應不為罪云云。
二、然查:
㈠、證人吳勇範前因應徵司機,依報紙分類廣告欄所示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97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須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為由,當場被詐騙而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嗣被害人陳宜君於97年5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作騙而先後將8000元、3萬元匯入吳勇範上開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宜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該詐欺集團確實曾使用前揭門號詐騙被害人吳勇範,使吳勇範交付前揭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利用吳勇範之帳戶為匯款帳戶以詐欺陳宜君甚明。
㈡、被告賴志銘雖辯稱有將上開SIM卡轉交給王武祥云云,惟觀之被告賴志銘前於98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 賴文郎 【即賴志銘之父親】說你曾請他拿了5千元給證人王武祥?)是」云云(見偵查卷第15、16頁);復於98年1月14日偵查中供述:「我是單純幫王武祥辦手機,我只收購手機,但門號我也還給王武祥,他還有簽下切結書」、「切結書是
1週後,我拿SIM卡給王武祥,才當場簽署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8、19頁);再於98年5月10日警詢中供述:「王武祥及林鑽萍各申辦4個門號,隔天喬宏通知我門號已申請出來要我去他家領取,之後我將申辦門號出來之0元手機以2000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轉售給項喬宏,項喬宏共交給我2100
0元,之後我約與王武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地方見面,但事後是由我父親賴文郎代我將申辦門號可領取之費用14000至15000元交給王武祥」、「我向他們說假如門號申辦時,申辦門號出來後,手機就歸我所有,申辦門號獎金部分則由項喬宏支付我的款項抽取數千元不等傭金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給他們,SIM卡項喬宏告知我先暫時放在他那1個月,之後會代為繳交第1個月通話費及月租費,再通知我領回還給申辦人,當時我有向知王武祥及林鑽萍2人告知,他們2人亦知情」、「於申辦隔天後我有請我父親代為交付14000元給王武祥他們,SIM卡是王武祥約1個月左右打電話聯絡我之後我獨自1人將SIM卡8張及切結書給他們簽收,沒有其他人可證明,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98年6月16日偵查中則供稱:「一般在項喬宏那邊辦,都是一個月左右才會給我SIM卡」、「(問:本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SIM卡去向?)項喬宏給我沒幾天,時間尚未滿一個月,王武祥曾打電話給我,我說時間還沒到,等一個月後我會跟他連絡。後來一個多月,王武祥又來電給我,說要拿卡片,我把卡片拿到他家給他,跟辦電話是同一地點」、「(問:林鑽萍、王武祥一共申辦多少門號?)二人各辦遠傳3支,台哥大1支,總計8支」、「(問:8支門號,你給林鑽萍等人多少錢?)好像一個人給6、7千元。第一次是當天晚上我先給二人6、7千元,第二次好像是事隔2、3天後,請我父親給對方也是6、7千元」、「(問:之前你為何說SIM辦好後一週,交給王武祥後再簽署切結書簽署?)應該是一個月」、「(問:一開始你並未說你有當場給予王武祥等人現金?你請你父親轉交的金額也非6、7千元?)《緘默》」、「(問:SIM卡何時交付給王武祥?交付過程?)正確日期我忘記,應該是辦好門號一個月後,我也是拿去王武祥家中,在客廳交付給王武祥,當時我開紅色車子去」云云(見偵查卷第57、59、60頁);又於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我是因為林鑽萍夫婦跟我辦10支,一人各辦5支‧‧‧0000000000這支確實是林鑽萍的名義辦的沒錯,申辦單是由我幫他們填寫,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沒錯我就過去王武祥家裡,幫他寫申辦書,讓他們簽名用印,他們當天是寫了十張申辦單,我有當場給他一半的錢約6、7000元,並約定過兩天我再給他6、7000元,後來那6、7000元我是透過我父親轉交給他的‧‧王武祥辦完一個禮拜後打電話給我說要拿SIM卡,我跟他說還沒辦法拿,我跟他說第一個月的月租費幫他繳完後才會還SIM卡,他問說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跟他說因為第一個月我們要幫他繳錢,怕他打太多錢沒辦法繳,他就說好一個月再拿,後來過了二、三天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姪兒要辦手機,我告訴他我已經沒有再從事這行業了,又過了一個月以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要之前申辦那十張SIM卡,我那天晚上就送過去給他了」、「我確實有把十張SIM卡一次交給王武祥」、「這些切結書我第一天去找他們寫申辦書的時候,就讓他們也寫了這些切結書,我當天就交給他6、7000元,我知道我當天有交錢給他們,剛提示的這些切結書就是當天讓他們連同申辦書一起寫的,我幫他們寫切結書,再讓他們用印,那些王武祥也有看過。項喬宏確實有把SIM卡交給我,我拿回SIM卡過幾天,王武祥就打電話給我了,我卡的確有親自交給王武祥」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切結書確實是申辦當天晚上在王武祥家裡簽的,我偵查中講錯了」、「(問:你何時把這支門號卡交給王武祥?)我也不太記得了。這張門號卡項喬宏確實是在申辦完後20幾天就交給我了,我是在何時交給王武祥的,我已經忘記了」、「(問:以前偵查中說過一周交付,也有說過一個月交付,到底哪個正確?)應該是一個月」、「(問:你在哪將這張門號卡交給王武祥?)他申請完後一周就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要一個月才可以拿,我跟他說時間到再打電話給我,20多天後他有打電話過來,我跟他說我這兩天有過去埔里的時候我再拿去交給他,後來我就在埔里和平東路還是王武祥家裡交給他的,王武祥家我知道怎麼走,但我不知道路名,時間是在晚上,我是交給王武祥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至第41頁),據上可知,被告賴志銘對於證人林鑽萍、王武祥究竟申辦幾支行動電話門號、其當天給付多少金錢、當天有無簽立切結書、究竟係在何時、何地將上開SIM卡交給王武祥等等情節,其先後所述,迭有出入,並不一致,衡之常情,茍被告賴志銘確有將上開SIM卡交付予王武祥,其記憶應甚為深刻,當不致對於交付時間有前後明顯不符,且差異甚大之情形發生,準此,足認被告賴志銘供述之真實性,委有可疑。再參諸證人林鑽萍於偵查中、證人王武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始終證稱:賴志銘確實並未將上開SIM卡交給渠等至為明確,益徵被告賴志銘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賴志銘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81頁)、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賴志銘竟於申辦門號當天,即預先要求證人林鑽萍簽署該切結書,益見疑竇。又本案上開SIM卡落入詐欺集團前之最後經手者,既係被告賴志銘,則可合理推定被告賴志銘即係將上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委無疑義,惟被告賴志銘交付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獲有報酬,因被告賴志銘否認上情,無從查知,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被告賴志銘有收取費用出售上開SIM卡乙節,惟被告賴志銘確有交付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則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志銘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志銘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賴志銘另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交付上開SIM卡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賴志銘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賴志銘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喬宏與賴志銘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手法為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先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向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收購之,再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藉此牟利。嗣林鑽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間,委託項喬宏、賴志銘代辦遠傳電信公司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林鑽萍申辦上開門號後,隨即向林鑽萍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於
97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售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轎車司機之廣告,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吳勇範(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閱報時發現前揭應徵廣告,遂撥打前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吳勇範誤信為真,而於97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遭對方以應徵工作須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為由,當場被詐騙而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嗣於97年5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話予陳宜君,並向陳宜君佯稱渠於電視購物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8000元、3萬元匯入吳勇範之上開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內。因認項喬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項喬宏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林鑽萍向被告項喬宏及賴志銘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項喬宏及賴志銘並未交付上開SIM卡予林鑽萍,旋上開SIM卡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與吳勇範聯絡,以詐取吳勇範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繼而詐騙陳宜君指示獎金錢匯入吳勇範帳戶內,因而認為係被告項喬宏將上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在被告項喬宏住處查獲行動電話
SIM卡453張、廣告及申辦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項喬宏固 承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在報紙上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以幫人申辦門號、收購手機,查獲之上開SIM卡等物係其幫人申辦的,並有於97年4月間拿到賴志銘招攬帶來之林鑽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其嗣後有幫林鑽萍辦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承辦客戶申辦手機之案件,因為要幫客人代繳第一個月月租費,因此會告知客戶,怕客戶拒付月租費或暴打電話無法付費,通常於門號辦出來後,會扣留SIM卡一個月,等到伊代繳完第一個月月租費,再將SIM卡還給申請人,所以在伊住處才有那麼多的SIM卡。當初林鑽萍的案件,是賴志銘招攬承辦,再轉給伊的,因為賴志銘須將申辦文件交給伊轉給遠傳電信公司,伊再給付款項予賴志銘。伊當時並未接觸到林鑽萍本人,僅係透過賴志銘收受文件辦理,伊向電信公司辦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就在97年5月中旬,將手機及SIM卡交付予賴志銘,請其轉交予林鑽萍,後來賴志銘與林鑽萍間就有無交付SIM卡乙情各說各話,賴志銘到底有無交給林鑽萍,伊並不知情。但伊確實沒有將上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伊怎可能只出售林鑽萍之1張SIM卡,而保留幾百張SIM卡未出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項喬宏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賴志銘於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被告項喬宏確實有將林鑽萍所申辦之上開SIM卡交給伊,要伊轉交給申辦人乙情相符,參諸前述,上開SIM卡嗣遭詐欺集團拿去做為犯罪工具屬實,而證人王武祥、林鑽萍又均否認有收到上開SIM卡甚為明確,據此,足認上開SIM卡落入詐欺集團前之最後經手者,即係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亦係幫助詐欺之犯嫌,其理至明,按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是衡之常情,茍被告項喬宏確實未將上開SIM卡交付予被告賴志銘,被告賴志銘否認卸責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被告項喬宏確實有交付
SIM卡乙情,而使自己陷入刑責追訴之風險?準此,足認被告項喬宏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㈡、又依證人王武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賴志銘跟你申請手機門號的過程,有無提到另一被告項喬宏?)沒有,我是一直到偵查庭才知道有這個人」、「(問:賴志銘有無表明他是幫項喬宏出來收購門號手機?)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項喬宏在整個申辦過程中從未與證人王武祥、林鑽萍接觸過,而本件又係被告賴志銘招攬而來,被告項喬宏嗣後將申辦好之SIM卡交付予被告賴志銘,要求其代為轉交給林鑽萍乙節,亦符合社會交易常態,並未顯悖離常情,是被告項喬宏辯稱:已將SIM卡交給被告賴志銘等語,並無何可議之處,足堪採信。
㈢、承上,嗣被告賴志銘雖將上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實,然被告賴志銘並未供稱被告項喬宏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或行為,且上開交付SIM卡予被告賴志銘之行為,既符合交易常態,自難因此逕認其等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被告項喬宏有何幫助被告賴志銘或他人犯罪之故意。復觀之目前卷證資料,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項喬宏知悉被告賴志銘可能欲將上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故意交付SIM卡予被告賴志銘,是在罪疑唯輕法理下,自難遽認被告項喬宏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項喬宏住處扣得453張SIM卡,顯有可疑,然被告項喬宏既係以代人申辦行動電話為業,而依其所述,申辦之SIM卡須扣留1個月,則在其住處因而有數量眾多之SIM卡即不足為奇,且扣案之453張SIM卡既未有何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工具之事實,在無何具體事證佐證下,自難依此逕認被告項喬宏係準備將該數百張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進而再推論其先前確實有交付林鑽萍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再參之被告項喬宏之前科紀錄,除本案涉犯詐欺罪嫌外,並未有其他涉犯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茍被告項喬宏確實有交付林鑽萍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牟利屬實,觀之扣案之委託切結書,其中有早於97年10月20日及98年1月7日委託申辦者(見警卷第45、54頁),衡情,上開辦妥之SIM卡,被告項喬宏應早已得手,則其為何不一併將上開數百張SIM卡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牟利?據此,足認公訴人以扣得數量眾多之SIM卡,即逕行推論被告項喬宏有將林鑽萍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尚嫌速斷。
㈤、綜上,依目前卷證資料,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遽認被告項喬宏對於詐欺集團使用林鑽萍上開SIM卡為詐欺行為乙節,有何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項喬宏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項喬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項喬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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