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民國96年
2月4日龍警分刑字第00969000274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5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4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68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98年3月13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5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9年4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68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可與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考,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