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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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1285-RN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前開產業道路與桃64線往北二高交流道方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並未減速行駛,適 吳孟哲 (未據告訴)騎乘後載甲○○之牌照號碼F3H─631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對向產業道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吳孟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亦疏未避讓吳孟哲機車先行,雙方煞避不及,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吳孟哲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吳孟哲、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人吳孟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