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李志峰 律師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以貨櫃運送方式,自日本進口LCD製造設備,與伊訂立海上運輸保險契約,並委由被告負責平板櫃卸車工程,同年月二十五日因被告員工疏失致該設備部分貨品掉落毀損,瀚宇公司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伊於前述事故發生後,依海上運輸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瀚宇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被告抗辯原告僅賠償訴外人瀚宇公司上開貨損金額之十分之四即九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後,原告乃改為主張伊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產險公司),與訴外人瀚宇公司就上開設備所訂立之海上運輸保險契約,屬共同保險關係,前開另四家保險公司亦對被告得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權利,且該四家保險公司已共同選定伊為被選定人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前揭訴之聲明更易為:㈠被告應給付伊九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依序給付泰安產險公司、中央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東泰產險公司各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五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三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伊受領。與原訴相較,原告就其本身請求金額減少部分,屬訴之聲明的縮減,其餘請求被告給付泰安產險公司等,並由原告受領部分,屬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海上運輸保險契約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基於系爭海上運輸保險契約而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其原請求提出之事故證明書、公證報告、賠償收據、估價單、照片、譯文、海上運輸保險契約、檢驗報告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利用上開訴訟及證據資料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而達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即屬相同,上開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瀚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日本進口一部LCD製造設備(Ceel
ManufacturingEquipmentForTFT-LCDManufacturingPlantB2-Line)乙批共十八個貨櫃,運抵基隆港後,委由被告負責平板櫃卸車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訴外人瀚宇公司位於桃園楊梅倉庫廠區,被告人員駕駛堆高機欲將上開貨物中之其中一箱即系爭貨物從貨櫃中卸至地面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貨物因外包有雨布,重心不明,為知悉重心之所在以便安全卸貨,應先將雨布拆下後觀看貨物之重心標誌以確定貨物重心之所在後,再進行卸貨事宜,詎其等人員卻疏未注意為之,且於操作堆高機時亦有疏失,致卸貨過程中發生系爭貨物摔落毀損之情事,其後經開箱查驗,發現前述破損嚴重貨箱內所裝之系爭貨物已嚴重受損,修復顯有困難,且已無殘值,因訴外人瀚宇公司已就上開貨物向原告及泰安產險公司、中央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東泰產險公司共五家保險公司投保海上運輸保險,乃由原告及前述之其他四家保險公司依比例予以理賠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完畢。查被告既負責對訴外人瀚宇公司進行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卸車運送工作,依民法第六三四條之規定,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如致貨物毀損,應對貨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述,被告公司所派人員既於前述之卸貨過程中有過失,是參照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實際為本件貨物進行卸車工作,而造成貨損之其履行輔助人之債務履行上之過失行為,對訴外人瀚宇公司負同一之運送契約上之賠償責任。且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其受雇人之過失卸貨之侵權行為,連帶對訴外人瀚宇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訴外人瀚宇公司後,即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權,及訴外人瀚宇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就被告辯稱其於卸貨過程中無過失部分:
本件貨物受損後,被告已出具事故證明書予訴外人瀚宇公司,自承施工時因未注意到貨物重心有偏離致造成機台之傾覆,表示深感遺憾及慚愧,並表示以後施工會加強注意云云。且被告既係專業之起重公司,就貨物之卸載及搬運,其貨物之重心何在,自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並應就此盡相當之察看及注意義務,本件貨物於其外包之木箱中,已標示有重心標誌,縱貨物外包有防水雨布,被告人員施工時本得自行先將雨布掀開,以察看貨物之重心標誌所在,無待訴外人瀚宇公司人員之指示,被告人員疏於掀開貨物外之雨布,在未察看貨物之重心標誌之情況下,誤判貨物之重心在中央,致貨物在卸貨時掉落而受損,被告人員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提出之所謂施工規範之內容,係案發後所製作,亦非業界之施工規範,自與認定本件被告人員是否有過失尤屬無關。
⑵就被告辯稱本件貨損事故,係發生在安裝工程險階段,而非海上運輸險階段,被
告為安裝工程險之共同被保險人,原告本應理賠,不得代位訴外人瀚宇公司向被告求償部分:
1、查系爭貨損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在原告與訴外人瀚宇公司所訂立之海上運輸險保險期間(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止)之內,該海上運輸險保險期間係「自世界上任何地方至世界上任何地方。到達被保險人個別之場所時,貨物會自卡車(貨櫃)被卸下,並移入或起出至建物中之確實位置。」且該契約第三頁中之附加條款係載明「包含裝貨及卸貨的風險」(Includingtheriskofloadingandunloading),本件貨物之目的地係為訴外人瀚宇公司之倉庫,故須將系爭貨物「自卡車(貨櫃)被卸下,並移入或起出至建物中之確實位置」後,保險期間始終止。本件貨損係於卸載於地面前發生,顯見其發生時點係為海上運輸險所承保之範圍。
2、至於依被告所指訴外人瀚宇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其上係載明保險責任係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起始之日或開工或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至保險單載明之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可知安裝工程險所承保之範圍至自系爭貨物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而本件系爭貨物依被告所述僅係放在貨櫃內由拖車拉至訴外人瀚宇公司之廠區,尚未卸置於施工之處所即發生貨損,自非屬安裝工程險之承保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⑶訴外人瀚宇公司對被告報價單上之責任限額並未同意,另訴外人瀚宇公司與被告
所訂立之「機械設備搬運服務合約」(下稱搬運合約)第三條第五款亦將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刪除,故被告主張依報價單所載,其賠償限額應以被告所投保之產險二百萬元理賠額為限,不足採信。
⑷被告與訴外人瀚宇公司間,係成立搬運合約,且被告係為一法人,並非訴外人瀚
宇公司之受雇人,且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免受保險人為保險代位請求之人,應係指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即應採狹義解釋,在受雇人之情形,亦即該人不僅須受被保險人之雇用,且被保險人亦須對該人之行為負責時,始足當之。而本件因訴外人瀚宇公司不須對被告之行為負責,且其二人之間亦無經濟上或生計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所辯其為訴外人瀚宇公司之受雇人,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云云,不足採信。
⑸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
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此有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貨物既不符合體積小及價值高之要件,被告辯稱因訴外人瀚宇公司未報明其委託卸載之貨物為貴重物品及其價值,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貨物之毀損滅失不須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⑹系爭貨物外包之木箱既已標示有重心標記,且訴外人瀚宇公司亦已依約提供包裝
特性資料予被告,自無何疏失可言,被告辯稱訴外人瀚宇公司未就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提供資料予被告,亦未指示被告得拆除雨布,以致貨物受損,故訴外人瀚宇公司本身就貨物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亦難以成立。
⑺縱認本件貨損確屬安裝工程險承保範圍,惟本件海上運輸險與安裝工程險期間有
交叉關係,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迄未向原告等共同保險人為安裝工程險保險金之請求,亦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泰安產險公司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中央產險公司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新光產險公司三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給付東泰產險公司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上述(前五項)之金額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即被選定人)受領之。
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次事故發生於安裝工程險階段,理由如下: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早著有判例。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立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第四條係記載:「本公司(即原告)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起始之日或開工或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至保險單載明之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於茲要探究者為:前開契約文義之「卸置」究何所指?極明顯應是包括「卸貨」及「放置」,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保險事故既發生在被告人員要將系爭貨物從貨櫃架上卸至地面時,自是屬於安裝工程險階段甚明。若依慣例來解釋「卸貨」,從貨櫃車將貨櫃卸下放在貨主瀚宇公司位於楊梅倉庫廠區,該貨車車頭調頭離去之際就可解釋為「卸貨」,倘認此看法稍嫌過寬,至少被告員工將系爭貨物從貨櫃架上卸下之際,即應視為前開保單第四條卸置中之卸貨應無疑義。參照前開判例,本件安裝工程險綜合保險單第四條既已明載「卸置」字樣,被告及原告為該契約當事人,顯就卸貨(即將系爭貨物從貨櫃架上卸下放置地面)係包含在安裝工程險內,達成共識,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本無須別事探求,原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曰:本件安裝工程險係始於被告員工將系爭貨物卸於倉庫地面之後才算開始。再佐以被告與瀚宇公司所訂之搬運合約第二條亦明訂:本合約之設備機械搬運專指:到達甲方(即瀚宇公司)廠區之設備機械卸貨、開箱、搬運、指定定位作業等一切搬運相關事宜。被告與瀚宇公司所訂之前開合約及被告與原告所訂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有關於保險責任及安裝責任,起算點應一致(就被告言,同一安裝工程,關於責任之起算點,不可能簽定二份內容不同之合約),而該搬運服務合約中明定被告責任之起算點是自卸貨開始,更可佐証,前開安裝工程險原告承保之範圍是包括本件事故,即被告人員將系爭貨物自貨櫃架上卸下在內。
⑵再者,前開安裝工程險保險單第四條係經修正,修正前之條文為:「本公司之保
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經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定作人接收時或至第一次試車或負苛試驗完畢時終止...」,比對該條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原告已同意將保險責任期間之起算點,加以提前,而非僅限於「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而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本件事故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屬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事故,自在原告承保之安裝工程險範圍內,原告理賠後,自不得向被保險人之被告求償。退步言之,縱仍認契約文義之「卸置」有所疑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事故仍應解釋為是在安裝工程險承保範圍內。
⑶原告主張事故非屬安裝工程險範圍,而屬海上運輸險範圍,有二點無法自圓其說
:其一是,依經驗法則及海上運送慣例,貨櫃車將貨櫃卸置在貨主倉庫後,車頭調頭離去,表示海上運送已告一段落,焉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車頭已離開,但海上運送契約還未結束?其二是,將系爭貨物由貨櫃架上卸下至倉庫地面,是由被告人員執行,倘如原告所主張此階段仍屬海上運送範圍,則為何不由貨櫃車人員(即海上運輸險人員)將系爭貨物卸置地面,反由被告人員(安裝工程險人員)卸置地面?本件係由被告人員將系爭貨物卸置地面行為,亦可反証,此階段行為,確屬安裝工程險範圍。
⑷証人即訴外人瀚宇公司總務部經理 但有志 及錸寶科技人員 葉銘雄 方一致証稱:本
件事故是屬安裝工程險,二位証人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對運送及安裝實務甚為了解,其等証詞應甚堪採信。
㈡承上所述,本件事故為安裝工程險已臻明確,惟原告堅稱為海上運輸險,被告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但為防禦權利,仍答辯如下: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基礎有二,一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另一為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債權讓與規定。換言之,原告之所以得主張向被告求償,乃是因受讓貨主瀚宇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因而得以代位瀚宇公司向被告提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首應審究瀚宇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有否理由?若被告對於卸貨全無過失,瀚宇公司對於被告之求償為無理由,則原告縱代位瀚宇公司向被告求償亦乏理由。
⑵本件被告人員之卸貨全依訴外人瀚宇公司人員指示為之,此為安裝界慣例,被告
與訴外人瀚宇公司間訂立之搬運合約第八條第三項明載:乙方(即被告)...遵從甲方(即瀚宇公司)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核與証人即錸寶科技員工葉銘雄及副理 王棟樑 証述被告公司人員不得擅自拆除木箱外之防水雨布,須待錸寶公司人員指示,以便釐清責任等語相符,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人員確依訴外人瀚宇公司到場人員之指示卸置系爭貨物,不料發生事故,被告無任何過失可言,縱瀚宇公司對被告求償亦乏理由,則原告主張代位瀚宇公司向被告求償自無所據。
⑶本件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日方,對於系爭貨物在運送時,若有應注意事項,應是
日方告知買受人之瀚宇公司,再由買受人之瀚宇公司指示被告人員如何搬運及應注意事項。但本件安裝,瀚宇公司人員既未告知被告任何應特別注意事項,且進一步指示被告人員進行卸貨,被告人員依其指示卸貨,致生事故,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若認日方有過失,應跨海向日方求償,若主張瀚宇公司有過失,則瀚宇公司已投保,事故發生,原告本應理賠,凡此均與被告無涉,均不得向被告求償甚明。
⑷原告雖主張就安裝工程險部分,有複保險問題云云。惟被告係向原告及其餘四家
共同保險公司投保,並未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何來複保險?本件事故發生係屬於安裝工程險範圍,被告既為安裝工程險之被保險人,原告理當理賠,且被告亦無複保險問題,至於瀚宇公司有否複保險問題,那是瀚宇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訴外人瀚宇公司就本件運送是向原告及其餘四家共同保險公司投保二份保險,一為原審判決書所書之海上運輸保險(即原告所稱之貨物保險),另一為安裝工程保險,瀚宇公司既是就同一貨物運送向相同保險公司投保,二段保險契約必定互相銜接,亦即安裝工程險之起點一定是銜接海上運輸險之終點,亦不可能會出現複保險情形。
⑸原告既已理賠予瀚宇公司,就表示承認該項債務,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被告未請求
安裝工程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債務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且原告係在時效未完成前已為給付,事後再抗辯時效問題,即屬無據。
⑹安裝工程險附加條款中附加之僱主意外責任險,其中原告之承保範圍部分,就「
受僱人」之定義為: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從而安裝工程險之承攬人即該契約之「受僱人」甚明。本件訴外人瀚宇公司就同一貨物運送,對原告投保海上運輸險及安裝工程險,則就何謂「受僱人」之解釋無法兩歧,而應一致。故海上運輸險之承攬人亦應同樣被解釋為受僱人,方符契約真意。綜上所述,不論海上運輸險或安裝工程險,被告依契約應解釋為瀚宇公司之受僱人,參照前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縱主張依海上運輸險代位瀚宇公司向被告求償,亦無代位請求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瀚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日本進口LCD製造設備乙批共十八個貨櫃,
運抵基隆港後,由被告承攬上開貨物之平板櫃卸車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訴外人瀚宇公司位於桃園楊梅倉庫廠區,被告人員駕駛堆高機欲將上開貨物中之其中一箱貨物從貨櫃中卸至地面時,該貨物之重心不在中央,惟因外包防水雨布,被告人員未認知重心所在,卸貨過程中發生系爭貨物摔落毀損情形,其後經開箱查驗,發現箱內貨物已嚴重受損,修復顯有困難,且已無殘值。
㈡訴外人瀚宇公司就上開貨物向原告及泰安產保公司、中央產保公司、新光產保公司
、東泰產保公司共五家保險公司投保海上運輸險,由原告及前述之其他四家保險公司按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八之比例承保,被保險人為訴外人瀚宇公司。另外,訴外人瀚宇公司又向原告等五家保險公司按上開比例投保安裝工程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瀚宇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供應商等相關單位。
㈢嗣原告等五家保險公司依海上運輸險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瀚宇公司貨物損害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貨損事故事係屬於安裝工程險承保範圍?抑為海上運輸險承保範圍?㈡如屬海上運輸險承保範圍,原告可否主張保險代位?㈢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貨損,已依海上運輸險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瀚宇
公司,爰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給付之保險金,被告則以本件貨損屬於安裝工程險承保之範圍,而非海上運輸險承保之範圍,被告為安裝工程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本應負理賠責任,不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故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貨損事故事係屬於安裝工程險承保範圍,抑為海上運輸險承保範圍?㈡查訴外人瀚宇公司由日本進口之該批貨物,係放置於七十九只木箱並分裝於十八只
貨櫃中,於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運抵基隆港,並於七月二十五日以拖車將整櫃貨物直接運送到訴外人瀚宇公司楊梅倉庫,嗣由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卸貨工作,在卸置箱號B–一○–○三–○○一號木箱時,因被告之堆高卡車司機未注意木箱上的離心記號,在將貨物舉起時操作不當而失去重心,使貨物從堆高卡車上翻落掉到地上,使包裝木箱被撞壞,側面木板破損推進約三十公分,其內之機器亦受損,且無修復價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頁以下)。
㈢依訴外人瀚宇公司與原告等五家保險公司訂立之安裝工程險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
二五○頁以下)所載,該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本件貨損事故發生於上開期間內。另該契約第四條規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起始之日或開工或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至保險單載明之保險期間滿時終止」,兩造對於該條所指之「卸置」之意義,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指系爭貨物卸置於倉庫地面之後才開始云云,被告則抗辯應包含「卸貨」及「放置」,經查:上開第四條修正前之內容為:「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經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定作人接收時或至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時終止,...」(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五頁),對照修正前後條文文字,應認修正後,原告已將保險責任起算點予以提前,即自卸貨時開始。再佐以被告與訴外人瀚宇公司所訂之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以下稱搬運合約)第二條明定:「本合約之設備機械搬運專指:到達甲方(即瀚宇公司)廠區之設備機械卸貨、開箱、搬運、指定定位作業等一切搬運相關事宜」(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頁)。被告與原告所訂之安裝工程險保單承保之範圍,既涵蓋被告與瀚宇公司所訂之搬運合約所造成之損害,則有關於保險責任及安裝責任之起算點應為一致(就被告言,同一安裝工程,關於責任之起算點,應不可能簽定二份內容不同之合約),故應認安裝工程險承保之範圍應包含被告人員將系爭貨物自貨櫃架上卸下在內。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縱認安裝工程險第四條所載之「卸置」一詞有疑義,仍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解釋,而認本件貨損事故屬於安裝工程險承保之範圍。
㈣原告雖主張依海上運輸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係自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或之後
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有關「航行」(Vovage)條款中,「進口及出口」,係指「自世界上任何地方至世界上任何地方。到達被保險人個別之場所時,貨物會自卡車(貨櫃)被卸下,並移入或起出至建物中之確實位置」。且該契約第三頁中之附加條款係載明「包含裝貨及卸貨的風險」(Includingtheriskofloadingandunloading),本件貨損係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且系爭貨物尚未「自卡車(貨櫃)被卸下,並移入或起出建物中之確實位置」,故應屬於海上運輸險承保之範圍云云。然而,上開主張之前提應為,貨物自卡車(貨櫃)卸下,並移入或起出至建物中確實位置,係由海上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所為者,始可認為廣義之海上運送階段尚未結束,如貨櫃由拖車運送至貨主倉庫,由貨主接收後,拖車即掉頭離去,應表示海上運送已告一段落,嗣後由貨主或第三人將貨物卸出時,發生貨損情事,如仍令海上運送人負責,自屬過苛。本件貨物所裝載之貨櫃,已運送至訴外人瀚宇公司之倉庫,經訴外人瀚宇公司收受後,拖車即調頭離去,嗣由被告人員本於其與訴外人瀚宇公司訂立之搬運合約,在訴外人瀚宇公司之指示下,將貨物自貨櫃架上卸下,顯非受海上運送人之指示或委託所為,自應認為其卸貨之行為屬於安裝工程險階段,而非海上運輸階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縱認本件貨損確屬安裝工程險承保範圍,惟本件海上運輸險與安裝工程
險期間有交叉關係,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訴外人瀚宇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是向原告等五家保險公司投保二份保險,一為海上運輸險,另一為安裝工程險,係針對海上運送及安裝工程之不同階段之危險分別投保,二段保險契約係互相銜接,亦即安裝工程險之起點即銜接海上運輸險之終點,並無複保險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本件貨損既屬於安裝工程險承保之範圍,而非海上運輸險承保之範圍,原告主張依
據海上運輸險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瀚宇公司後,取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權,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貨損既屬於安
裝工程險承保之範圍,被告為安裝工程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本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即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雖以被告迄未向原告等共同保險人請求安裝工程險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原告受讓訴外人瀚宇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告對原告之安裝工程險保險金請求權,均為金錢債權且金額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本件貨損時間為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而原告出具之損失移轉收據日期為二○○○年十月二日(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二頁),縱訴外人瀚宇公司及被告迄未依安裝工程險契約請求保險金,惟該保險金請求權在時效屆滿前已適於抵銷,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被動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㈧綜上,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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