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戊○○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肉粽角附近喝酒,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所長甲○○率警員丁○○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職務,欲盤查該丙○○等三人之身分時,丙○○竟公然對依法執行警察巡邏職務之甲○○、丁○○以穢語「幹妳娘」,予以當場辱罵,甲○○見狀即加以制止, 然渠 等三人不聽制止。丙○○於該時、地,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施強暴而出手毆打。丁○○見狀遂依法執行職務將丙○○逮捕並上手銬,惟丙○○非但又另行起意,施力將手銬脫解開,致令該丁○○職務上所掌管之手銬不堪使用,喪失功能,而損壞之。且此時並與乙○○、戊○○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銬攻擊甲○○,敲壞甲○○之眼鏡,再由丙○○、乙○○二人施以強暴,圍毆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甲○○、丁○○,而戊○○則以技巧性之動作妨礙警察甲○○、丁○○之執勤工作,使丙○○、乙○○二人更易下手得逞,而致甲○○、丁○○二人之身體多處受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警警察甲○○、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六幀、診斷書二紙及報告一紙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乙○○、戊○○三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云云,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乙○○、戊○○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乙○○、戊○○所為,係各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等三人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而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稍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獲警員之原諒,業據警員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並諭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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