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單編號:CNB75794號)保險契約,由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契約有效期間為二十年,兩造約定,原告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或成為永久殘廢等保險事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因罹患甲狀腺癌(惡性腫瘤),住進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其後向被告請求依前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經醫院診斷出有甲狀腺腫大之症狀,惟與被告訂約時卻未告知被告罹患此項疾病,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解除前述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然原告於與被告訂立該保險契約前,並無甲狀腺或其他內分泌腺之病症或其他疾病,僅偶有感冒,且就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發燒住院之事,亦已據實告知被告,原告經醫院診斷罹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實係與被告訂約後之事,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既往之疾病史並據以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係因與承辦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林碧霞 相識,在林碧霞之邀約下,始與被告訂立上述保險契約及另一新光美麗人終身壽險契約,並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兩造簽訂之二份保險契約均屬高保費、低保額之儲蓄型保險,原告倘於投保之初即具圖謀保險金之不當動機,自當另擇其他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保費較低、保額卻較高之保險契約投保,甚或購買醫療保險或專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為保險事故之保險種類,以牟取更大利益,自不可能僅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
(三)原告所罹患「甲狀腺結節」之疾病,經生化及細胞組織檢查結果,乃屬不須積極治療之類型,故於投保前至醫院看診時,醫師既未特別針對該項疾病開藥囑原告服用,亦未為任何特殊之治療行為,原告因而認為自己僅罹患輕微感冒,始未將該次就診情形告知被告,然原告於投保當時,已將個人所知之自身健康狀況及就診情形據實告知被告之承辦業務員,自無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拒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本一份、存證信函、通知函各一件及最新病理學節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確曾與被告訂定前述二保險契約,嗣以罹患甲狀腺癌為由,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於投保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曾因「多發性甲狀腺結腫」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經生化檢驗確認為2×2平方公分大小之結腫,其於投保時,卻未告知被告之承辦業務員前揭就診紀錄,復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第九大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⑺「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大腸息肉」之詢問欄勾選「否」,被告遂未要求原告補提追蹤報告以正確評估承保之風險,是原告顯然未盡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應負之告知義務,且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告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所訂上開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二十日,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X光及甲狀腺穿刺細胞檢查,因而檢查出患有甲狀腺結節之疾病,上述檢查項目並非一般罹患輕微感冒者所須接受者,而原告對於自己曾進行上述檢查當無可能不知情,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就診後誤以為自己僅有感冒症狀,故於與被告訂約時未提及該次就醫紀錄等語,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二份、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原告初診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放射線部檢查報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調閱原告至該醫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日至該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罹患「甲狀腺結節」之疾病,是否即係「甲狀腺腫瘤」?又罹患甲狀腺結節者是否必定因而罹患甲狀腺腫瘤?另原告經該醫院首次診斷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時間為何?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聲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並其他醫療保險項目之應給付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契約,有效期間為二十年,原告若於該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原告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甲狀腺腫瘤,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遭被告以其於訂約時未據實告知於八十八年間即經醫院診斷患有甲狀腺腫瘤之疾病,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解除該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為此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甲狀腺腫瘤,卻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有違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盡之據實說明義務,且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解除兩造所訂前述保險契約,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契約,嗣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以罹患甲狀腺癌為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遭被告以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解除該保險契約並拒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通知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提出之卷附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及要保書各一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於投保前並無甲狀腺方面之疾病,被告以其未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於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就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形。又被告欲根據前揭條文規定合法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須以原告有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為前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曾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由該醫院放射線部為其從事甲狀腺穿刺細胞檢查,經診斷為甲狀腺結節,然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與被告訂立前述保險契約而填具要保書時,就其中第九部分「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項之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大腸息肉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係勾選「否」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一件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五七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一冊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日至該醫院就醫後診斷所罹患「甲狀腺結節」之疾病,是否即係「甲狀腺腫瘤」?經該院回覆稱:甲狀腺結節即是甲狀腺腫瘤之一種,故甲狀腺結節即是甲狀腺腫瘤,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二0二0五九一號函附卷為憑。由以上事證可確認之事實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時,曾經診斷出患有與甲狀腺腫瘤同種之甲狀腺結節疾病,然於其後填具上開要保書時,對於被告以書面詢問其曾否因「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接受醫師用藥、治療、診療時,乃答稱「否」。茲應再探究者,為原告未告知被告患有甲狀腺腫瘤之疾病,是否係出於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故為不實之說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九月十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後,該醫院之醫師並未針對其罹患甲狀腺結節之疾病特別投藥或進行治療等語,核與該醫院函送之原告前開病歷資料中所附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四月三十日出具之二份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於前述期間在該醫院門診就醫三次,診斷為甲狀腺結節,於該三次門診期間並未服用治療甲狀腺結節之藥物等文字相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時,曾同時寄送通知函一件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於投保前即經診斷為甲狀腺腫並拿藥控制,被告已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一件在卷可查,然該通知函既係被告單方面出具,就函文中所指原告經診斷出患有甲狀腺腫之疾病後曾拿藥控制一事,並無相關病歷資料可供佐證,復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自難憑該函文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就醫後,已經醫師就其所患甲狀腺結腫之疾病用藥治療。是以,原告雖於上開三次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期間,經診斷患有甲狀腺結節之疾病,惟在醫師未特別給藥治療之情況下,能否確知自己已生甲狀腺腫瘤之重大病變?實值存疑。況且,原告於與被告訂立上開保險契約時,係以經營服飾店為業,此有前開要保書上之記載可憑,可見其並不具備專業醫學知識,故實難期其對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揭函文所稱:甲狀腺結節即係甲狀腺腫瘤一節有所認識,是其縱經醫師告知患有甲狀腺結節之疾病,然因不明瞭該項病名即屬甲狀腺腫瘤之一種,致認為甲狀腺結節並非被告要保書詢問事項中所列應告知之疾病,殆不無可能,從而自不能以原告經上述醫院診斷出患有甲狀腺結節後未告知被告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原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據實說明被告書面詢問之事項。再者,依原告上述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二0二0五九一號函示意旨,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經該醫院診斷出患有甲狀腺良性腫瘤,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首次經診斷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之疾病,然斯時已在兩造訂立保險契約之後,是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在投保時有違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九月十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期間,曾接受X光及甲狀腺穿刺細胞檢查,對於其患有甲狀腺腫瘤之疾病一事,實無可能不知情等語,並以上開醫院所檢送原告病歷資料中之放射線部調查報告二份為證。然查,被告於與原告訂約時要求原告填具之要保書,其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項,乃要求原告說明:其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此有卷附要保書一件足稽,而依原告病歷資料所附上述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二十日之放射線部檢查報告所示,該醫院係於該二日期對原告進行X光及甲狀腺穿刺細胞檢查,始發現原告有多發性甲狀腺結腫之疾病,是以該二份放射線部檢查報告僅足證明原告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上述二項檢查,並因而經診斷出患有甲狀腺結節之疾病,尚難進而推論其已因該項疾病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及用藥,故原告未於被告書面詢問時說明前述二次就醫檢查紀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其訂立前揭保險契約前五年內,即已因罹患甲狀腺腫瘤而經醫師用藥、治療或診療,然於填具上開要保書時,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據實回答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則被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該契約仍係有效存在,原告以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認定,初次罹患第七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被告按投保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被告得不負擔利息,兩造訂立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將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癌症(惡性腫瘤)等重大疾病列為保險事故,原告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均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六十萬元,其已依約檢具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惟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及通知函表明不予理賠後,迄今猶未領得該項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前揭條款之約定,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