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員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加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年資為三十二年三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離職互助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先行撥付三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尚欠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尚未發給。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關清算等重大事項,未經合法程序顯然無效。
參、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離職互助申請書一份、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互助金給付計算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準。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之員工預估有八二九人,加上各級農會又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再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之七三一人,共計約二、三○○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嗣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原告身為會員,必須受此決議拘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為無理由。
(二)互助會乃為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沒有組織章程,沒有法人地位,僅以互助辦法規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農會名義申請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沒有會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所以也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
(三)「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起訴請求。
(四)行政院承諾補助互助金缺口七百五十二億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退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不得再以訴訟請求。
(五)又按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示,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仍在職員工有溢領情事應辦理追繳,是互助會管委會依據此一函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作成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通知各級農會辦理追繳,並將追回款項及結餘款繳還農委會,交由農委會相關單位統籌辦理,是互助金給付之相關權責已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實屬未洽,又按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屬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在職員工,依主管機關核示,僅能領得自繳會費(個人負擔款)一四四、九八二元,原分配清算發放之三0四、六一二元,須再繳回一五九、六三0元。
(六)對於原告主張之年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依照原互助辦法正常運作而言,並無意見。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函一件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員工,依前揭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加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年資為三十二年三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離職互助金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先行撥付三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尚欠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尚未發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一份、離職互助申請書一份、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互助金給付計算表一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本件原告之年資既已滿三年以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並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又被告自認若照正常運作,依互助辦法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年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無爭執,是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自得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請求申請後二週內給付離職互助金。
二、被告雖以:(一)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二)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互助金給付問題並考量現職員工權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宣告破產,並就互助金之給付宣布停辦,嗣結算出責任準備金之餘額始另定給付標準;(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期開會程序合法,且無人提起異議,亦未被撤銷。
(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五)行政院承諾補助互助金缺口七百五十二億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退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
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不得再以訴訟請求,況依主管機關之函示尚須追繳部分款項云云置辯,並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函一件為證,惟查:
(一)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一節,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二)被告又辯稱: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其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決議: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有該等會議記錄二份附卷可查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決議無效,對原告不生拘束力等語,經查:
1、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2、又被告雖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稱:被告前揭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實施,拘束全體互會員云云,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再參諸,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文,該函稱:有關未來互助會是否持續運作、應如何持續運作、或作制度性改革、離職互助金應如何發放,以確保離職會員與在職會員之權益及其他相關問題等,均應由互助會研擬周延及完整之處理方案,提該會管理委員會議定等情;且表明: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離職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而尚未給付者並未進行討論,故應無紀錄所載:「並第二案決議辦理」之決議,請在維護互助會離職而尚未支領互助會之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儘速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妥善辦理等情,從而,關於該次會議第三案「擬修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七、三十六、四十、四十七條等條文,提請核議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並無討論,自無決議而送請核備之問題。另卷附財政部函送「研商台灣省農會互助金之精算報告可行性」會議記錄內載:台灣省農會代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均稱:對離職員工應負全額支付之責任,且對已申請未給付之離職互助金應先處理,況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決議紀錄,雖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並無准予核備之記載,該等會議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基上說明,被告所辯:其得即日起停辦給付互助金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一次會議決議,有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離職人員,就發放餘額按年資比例發放之決議違反法令、互助辦法,且嚴重損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退、離職員工之權益,對原告不生效力。蓋上開第十次會議決議乃依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結算而來,惟第九次決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已見前述,是第十次會決議之結論當然不生效力,第十一次會議決議亦然。且被告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然該管理委員會本身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顯見員工互助辦法有應規定事項而未規定,應先修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條文,經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於互助辦法未增訂相關結算條文前,無從決議清算,該第十次會議決議顯然無效。又該決議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清算之分界點源由何在?實不容該管理委員會無據自行創設。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充其量僅係拒絕原告部份給付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並無影響。又按該離職互助金成立之目的即在保護離職(退)人員之權益,其最大作用,具有退休金性,是已退(離職)人員之權益之保護應高於尚未離職之員工,該第十次、第十一次會議決議竟漠視此成立宗旨,顯然違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末查,被告復依主管機關之函示,擬追回部分款項,充其量亦僅生部分拒絕清償之效力,仍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互助金之權利。
(五)是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取。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應可領取互助金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實付金額三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尚欠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從而,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申請給付互助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