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莊炎錦 即 莊易昌 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莊炎達 即莊易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易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4,832元,及其中新臺幣203,142元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易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易昌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
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持卡人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莊易昌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
欠如起訴狀後附證三(本院債權憑證)所示之款項未付。莊
易昌並於民國9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於其等繼承莊易昌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如果原告是就被告2人繼承莊易昌之遺產範圍
內,而為求償,則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即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責任範圍,而不及於繼承人自身之財產。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家事法庭函文、裁定、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且經被告2人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易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