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訴訟代理人 李培銘
被 告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283號函為廢止
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
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
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其本資料,余文淵為其唯一
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
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余文淵為
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0,000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辯:我向
朋友借錢,他說我的信用好,讓我借名字給公司過個水,並
告訴我不會有事情,我沒有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不知道有系
爭支票,票也不是我開的云云,惟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顯然其上發票人印文與被告
公司開立該支存帳戶所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相符,此復為被告
未爭執,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揭
所辯,僅係其與朋友或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與原告無涉,
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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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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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A0000000│泰山區農會信│136萬元│108年│108年│十八甲生│
│││用部││5月24│5月24│活廣場有│
│││││日│日│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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