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蕭長川
被 告 鄭成
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成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鄭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如原告就被告鄭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玉蘭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成負擔,如原告就被告鄭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蔡玉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成前邀同被告蔡玉蘭為保證人,於民
國107年7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鄭
成負擔,另於租約第12條中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被
告鄭成應即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鄭成如未依約定返還,原
告除得向被告鄭成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金額外
,並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詎被告鄭成於租
期屆滿前,尚積欠租金4,000元未為繳納,且於租期屆滿後
拒絕遷讓,而被告蔡玉蘭為保證人,亦應清償責任。爰本於
兩造間租賃契約、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⑴被告鄭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鄭成、
蔡玉蘭應給付原告4,000元,並自108年7月14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於108年7月14日因屆
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成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即應將房屋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
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兩造租賃
契約第12條第1、第3項亦有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於108
年7月14日因屆滿而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故除原告所積
欠之4,000元租金外,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鄭成自租約屆期翌日即108年7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自屬有據
,惟就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之20,000元,因
被告鄭成尚有押金20,000元,未經發還及扣抵,此為原告
所自承(參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押金
予以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每月20,0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5條定有
明文。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本件被告蔡玉蘭
既係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玉蘭
就原告對被告 鄭成基 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僅於其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負清償之責而已。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