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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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9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
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24毫克,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14號
被告許富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2
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17
日16、17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年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騎
乘牌照號碼N8A-3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富貴甫騎車
上路未久,途經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金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