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啓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6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
榔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
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44號
被告詹啓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二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嚼食含
酒精成分之檳榔後,仍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
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西街口時,因駕駛蛇
行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詹啓群身上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啓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