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61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李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民國10
8年度司執字第61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如原告係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70,000元之部分,
予以撤銷,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另原告起訴未
表明訴之聲明,亦應於前開期限內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