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第一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1、2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犯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之公共危險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新簡字第20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