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核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予准許,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