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所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經本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94年2月4日、同年7月間及於同年8月17日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5日,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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