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第75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4號、營毒偵字第132號),各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核合於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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