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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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參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減刑後所處之刑,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