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依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日期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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