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駿逸
相 對 人 古荏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智字第7771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為避免財產
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願供擔保,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提再審之訴,因顯無理由,經本院於109年
2月20日以108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則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