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羅天君
被   告  任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距案發時間108年3月22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
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394元(見本院卷
第21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99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94÷(5+1)=399〕,上開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800元合計共2,199元(計算
式:399+1,800=2,19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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