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尹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尹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供
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賢孝派出所民國107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卷第8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後於緩起訴期間
因他案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