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慧淳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志成 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志成為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辦理107年司執助第84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於假扣押債
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漏未函知國稅局,致影響聲請人營
業,而生損失,為此請求相對人王志成賠償云云。按公務員
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
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
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
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
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
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王志成為公務員,且依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王志成之行為乃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是聲請人若認其因相對人王志成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相
對人王志成請求民事賠償,故聲請人請求調解可認為依法律
關係性質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志成
之聲請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
對人王志成之聲請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