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寶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李冠廷 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哲豪 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90年4月
21日,以林哲豪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保單編號00000000
00、險種名稱:台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並附加保險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A型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則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嗣林哲豪
於106年5月22日因意外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相驗林哲豪遺體,確認死亡方式係「意外死
」,原告遂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告請領意外死亡保險金50萬
元,詎被告於同年10月5日以林哲豪係濫用藥物致死,不符
意外險定義,且涉及意外險除外責任等理由拒絕理賠。惟林
哲豪死亡之現場並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林哲豪亦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去史,且依解剖報告記載,林哲豪攝入甲基
安非他命已逾1天以上,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林哲豪休克
死亡之唯一死因,豈有於藥物作用最強烈之攝入藥物當下,
未產生中毒性休克反應,於施用數天後,突發生中毒性休克
之理;再者,林哲豪死亡後經解剖鑑定血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0.376mg/L,亦未達甲基安非他命於血中致死濃度
最低標準0.51mg/L;況林哲豪體內縱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不能排除係訴外人 周正和 將甲基安非他命偷摻入運動飲料,
致林哲豪飲用後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自無證據證明林哲
豪有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不能擅自斷定林哲
豪有犯罪行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
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年9月8日給付台壽健康新生活終
身保險之身故保險金925,105元予原告,惟系爭保險附約部
分,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業載明林哲豪死亡原因為「
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血液內Metamphetamine0.3
76mg/L」,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使用」,是林哲豪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致死,依保險法第133條之規
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21日以林哲豪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
買保單編號0000000000、險種名稱台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
,並附加保險金額50萬元之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則為要保人
及受益人,林哲豪於106年5月2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契約條款、新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意外
死亡保險金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林哲豪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㈡林哲豪是否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哲豪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1.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
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
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
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
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林哲豪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至網友周正和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與周正和發生
性行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周正和發覺林哲豪有異
後通知消防局,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將林哲豪送至新北市新
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惟林哲豪於同日晚間11時14
分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林哲
豪進行相驗及解剖,解剖鑑定結果為:未發現林哲豪體表有
何外傷,體內亦無任何出血、骨折之情形,另林哲豪血液中
含甲基安非他命0.376μg/mL,尿液中則含甲基安非他命29
.599μg/mL,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
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而認林哲豪係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
造成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21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林哲豪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施用毒品者雖得
預見該舉對於身體健康之傷害,惟通常非得預見一次施用毒
品即足使身體累積之毒素達過量之程度,亦無欲因此致己死
亡,堪認林哲豪中毒死亡,其死亡事故之發生仍屬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而為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㈡林哲豪是否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
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
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犯罪行為,自該當保險法
第133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事由。
2.原告固否認林哲豪有何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周正和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偵字
第24475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業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關於林哲豪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0.376μg/mL之濃度,
是否可判定林哲豪生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或時
間範圍為何,經該所函覆:「解剖時取得血液與尿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比例差距大,符合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天以上達到代謝後之排泄期。但因涉及個人代謝速率不同即
攝取快慢所以無法推測時間點或時間範圍」、「來函所詢甲
基安非他命半衰期約5到15個小時,連同吸收分佈及代謝之
差異,半衰期可因尿液中酸鹼性不同而長達20小時左右,所
以一天已達代謝半衰期以上,且開始以代謝排泄期存在,故
血液及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比例差距加大」等語,有另案偵查卷宗所附該所106年11月
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2980號函、107年11月12日法醫理
字第10700050770號函可參,可知林哲豪血液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0.376μg/mL,與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29.599μg/mL差距甚大,已達1天以上代謝後之排泄期
,堪認林哲豪死亡時距其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少
已達1天以上;復觀以林哲豪所持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106年5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至下午2時24分
許間,林哲豪(下稱林)與周正和(下稱周)有下列對話:
「(林)你好」、「(周)安」、「(林)照?」、「(周
)50240.jpg」、「(林)地址」、「(周)昌平街41巷8
號對面」、「(周)你都怎樣玩」、「(林)你都怎麼玩?
」、「(林)OK」、「(周)要來了嗎」、「(林)要出門
了」、「(周)69」、「(林)到了」,有另案偵查卷宗所
附鑑識還原林哲豪手機中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佐,足認林哲
豪與周正和於106年5月22日案發當日前互不相識,係於相
約從事性行為而結識,綜上述時序以觀,足認林哲豪於106
年5月22日與周正和見面前即有先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無足憑採。
3.另原告固稱林哲豪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376μg/mL未
達致死濃度之最低標準,且其施用後未立即中毒性休克,可
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直接造成林哲豪死亡之原因等節,惟參
以原告所據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其上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每
公升大於0.2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5至1
毫克等語,是林哲豪經解剖驗得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
376μg/mL(每毫升0.376微克,換算即每公升0.376毫克
)固未達每公升0.5毫克,惟已達足以產生毒性之濃度;又
周正和於偵查中亦稱:當日碰面後,林哲豪先去洗澡,洗完
澡之後伊等就在床上從事性行為,下午3時許,林哲豪表示
想要更興奮一點,便從口袋拿出一罐藍色藥瓶,並說這是「
G水」,叫伊拿紙杯給他,後林哲豪將G水滴入紙杯再加入
舒跑稀釋後自行飲用,喝完後伊等繼續從事性行為,下午5
時許林哲豪覺得玩得不開心,再自行以前述方式飲用G水,
喝完之後一樣從事性行為,晚間8時30分許,林哲豪再次把
藍色藥瓶內剩餘之G水全部喝完,飲用完後林哲豪先幫伊打
手槍,過了1、20分鐘後,林哲豪表示人感覺很茫,後說很
累要休息,說要躺一下,伊在房間內看電視,大約過了20、
30分鐘後,發現林哲豪身體不動,伊摸林哲豪身體發現他躺
的棉被都濕掉了、不省人事,伊就趕快打119叫救護車等語
,而當日警方所查獲之藍色藥罐空瓶,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
伽瑪丁內酯(Gammabutyrolactone、GBL)成分,有另案偵
查卷宗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再者,施用多重藥物,因效
果及劑量不易拿捏,可能導致中毒機率增高,為公知之事實
,林哲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固未立即中毒性休克,惟其血
液中業有毒性,是其於案發當日再行施用G水,產生加乘作
用即足致其中毒性休克,而導致本件死亡之結果,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自為其死亡之原因,揆諸
前揭規定,自該當於保險法第133條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
由,被告即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