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醫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號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就本院96年度醫字第
1號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敘明上訴聲明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為何,經本院於96年8月
1日命上訴人應於七日具狀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7日收受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余炳和 雖於上訴狀具名為上訴人,惟因其非本院96年度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故其就該事件並無上訴之權,其聲明上訴,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