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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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二、陳述:原告係訴外人 余炳和 之妻,余炳和於民國95年5月間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施行膝蓋手術,由骨科醫師即被告丁○○負責動手術,不料被告丁○○醫師於治療過程中(膝蓋手術)有疏失,致余炳和癱瘓臥病在床,原告見此傷心過度,竟因而罹患憂鬱症,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余炳和之診斷證明書、在桃園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余炳和臥病在床之照片、乙○○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否認為病患余炳和施行手術時有何疏失之處,而余炳和臥病在床之照片無法證明是否因施行手術造成,縱認余炳和有受到傷害,但被告亦否受傷害與被告施行手術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況原告從未證明其確有罹患憂鬱症,且其罹患憂鬱症與余炳和受傷害癱瘓在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鉅額之非財產上賠償,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余炳和之妻,余炳和於95年5月間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施行手術,由醫師丁○○負責施行膝蓋手術,有戶籍謄本、余炳和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桃園榮民醫院之醫師即被告丁○○為余炳和施行膝蓋手術時有醫療疏失,致余炳和癱瘓臥病在床,原告見狀因此傷心過度罹患憂鬱症,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雖未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惟探求原告所述事實,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且係基於伊為余炳和之配偶關係而請求,顯見其請求之法律依據,與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故以此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而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先此敘明。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夫余炳和於95年5月26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中、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關節置換術後併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事後在被告桃園榮民醫院住院,處於長期臥病在床之狀態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參,惟:
㈠原告之夫余炳和是否於施行膝蓋手術中受到傷害。
㈡所受傷害為醫師即被告丁○○施行手術時所造成。
㈢丁○○在為余炳和施行膝蓋手術時有醫療行為疏失、或被告桃園榮民醫院就余炳和受到傷害有何醫療疏失行為。
㈣余炳和臥病在床與被告上開疏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患有憂鬱症,且憂鬱症與其夫余炳和因被告醫療疏失造成傷害而臥病在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本院於96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時,原告自承除余炳和之病歷資料及其在病床上之照片外,沒有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見上開期日筆錄),足見原告顯未就其應敘明及舉證證明之事,盡其敘明及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無法成立,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