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號、97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於犯罪事實第11行乙○○於當日「凌晨3時許」,應更正為當日「凌晨2時30分許」;第16行丙○○則於96年4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30分許及6時40分許」,第18行「林聰人」應更正為「甲○○」。
二、查被告甲○○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一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之行為,是雖被告交付存摺之成年男子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僅從一重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國小畢業程度,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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