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財產性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將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犯罪之人得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有可議,惟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2221元,數目非鉅,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