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1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及第二行有關前案執行完畢之敘述未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各一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甲○○前雖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就此部分已先執行,然嗣後因公共危險案件與其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故無累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有累犯之情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有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