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 悅豪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安家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被上訴人 楊琪瑤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中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紀安家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272,000元至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共人民幣335萬元(依伊與紀安家約定按1元人民幣兌換
5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換算後為新台幣16,750,000元)至上訴人公司指定之訴外人之帳戶,上訴人公司即開立二紙票面金額合計31,750,000元之支票予伊,其後,上訴人公司因擔心無法於上開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乃要求換票,而另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四紙票面金額合計31,750,000元之支票予伊。詎料,系爭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嗣雖屢經伊催討,上訴人公司置之不理等情,爰競合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30,022,000元(13,272,000元+16,75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72,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雖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業因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而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2月17日匯款13,272,000元至伊公司帳戶,然,被上訴人所稱轉帳共人民幣335萬元部分,並非伊公司之帳戶、亦非伊公司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部分金錢予伊公司,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紀安家手寫借據影本觀之,係記載紀安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335萬元,與伊公司並無關係,故該部分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72,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1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172,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不予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匯款13,272,000元至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此部分借款;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此部分借款,則就系爭支票中之13,272,000元部分,自不得以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72,000元本息,自屬於法有據;則其競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加以審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人民幣335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除前揭13,272,000元部分外,自得以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5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72,0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未具理由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於10萬元之範圍內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