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琳 律師被上訴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陳介文,陳介文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民事答辯狀就本件訴訟為答辯,有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出答辯書狀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其上揭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上證7已清償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2萬9,217元、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萬9,217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支票是為了擔保訴外人偉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貨款,偉業公司已陸續清償貨款金額合計美金10萬4,293.52元(如上證7所示匯款紀錄)予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當得以上開清償之情對抗被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得二次受領款項而取得不當之利益,乃顯失公平,故應准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前揭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上證7已清償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主動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上訴人自認且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面額為372萬9,217元,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1紙(即系爭本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㈡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開立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偉業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貨物的貨款美金12萬2,671.61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倘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且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擬制其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債務已部分清償之防禦方法,若上訴人前揭抗辯成立,將影響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數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該部分抗辯,恐將使被上訴人重複受領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據上訴人釋明在卷,有民事準備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1頁至第89-3頁)。故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為攻防方法,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簽發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偉業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美金12萬2,671.61元,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偉業公司已分別清償貨款美金4萬元、美金1,952.32元、美金5萬7,201.25元、及美金5,
139.95元,計已清償貨款美金10萬4,293.52元(40,000+1,
952.32+57,201.25+5,139.95=104,293.52),尚餘貨款美金1萬8,378.09元未為清償(122,671.61-104,293.52=18,378.09)。又依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美金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係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0.4元計算,前揭尚未清償貨款美金1萬8,378.09元折算成新臺幣55萬8,694元(18,378.09×30.4≒558,69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尚有55萬8,694元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694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