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10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聰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詳後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駕車違規經警攔查,並為警在其所駕車輛內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8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6頁、第4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遵守支付公益金新臺幣2萬元、完成戒癮治療、接受心理輔導及社會復健治療、依觀護人指定期日採尿檢驗、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93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支付公益金之命令,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102年度撤緩字第
217號卷第2頁、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卷第43頁,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
611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9頁);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178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7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59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故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