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期閔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情極為單純,且就涉案情節自始至終均與承辦人員配合,使案情明朗化,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是以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被告有固定住所,且上有年邁父母,下有稚幼兒女,需親自奉養或撫育,並無逃亡之虞。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回復自由之身,被告願意接受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條、第116條之條件,嚴以律己,遵守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並願完成所有訴訟程序,以示悛悔之赤誠及恪守法律之戒慎之心,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5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罪),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3罪)、7年8月(1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就涉案部分均配合承辦人員,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使案情明朗化,應無羈押之理由,且有固定住所,上有年邁父母,下有稚幼兒女,均需被告親自奉養或撫育,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條、第
116條之條件,及遵守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並願如期出庭,完成所有訴訟程序,以示悛悔之意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次,增進毒品流通之管道,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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