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小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民國一○五年九月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患有偏頭痛的疾病須就醫,年幼之女兒有急性腸胃炎、發燒等疾病症狀,須請假在家休息,致該月所領薪資扣除支出後已不足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壢新醫院及進華小兒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