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李鳳翱 律師(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詹庚辛 唐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係在將來得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64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8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業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士林地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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