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祭祀公業 玄天 上帝公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被告姚進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三十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O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貳拾萬元、按月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增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面積30.51平方公尺,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曾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以南港富康郵局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請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南港富康郵局101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而參酌系爭建物步行至最近之捷運站及公車站均約5、6分鐘,周邊均為住宅區,有便利商店、賣場、市場、飲食店、學校,顯見交通、生活機能均屬便利,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每月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每月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系爭土地部分應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依新北市政府65指1375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道路退縮地,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地號土地)為同一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是系爭建物自得占用系爭土地,故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公共空間使用權;另系爭建物於70年間即已存在,且被告購買後之15年來皆自行修繕管理,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願意與原告和解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稱其非屬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舉證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占有權源。而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我國實務上亦無所謂公共空間使用權之概念;又縱系爭土地與系爭211地號土地為同一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公共空間使用權、且因系爭土地與系爭211地號土地為同一建案之建築基地,故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均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黃韻芳 ,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租約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為每個月1萬元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計算式:每個月1萬元×12個月×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