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黃揚升峻揚 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誤以普通訴訟程序審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為原確定判決之鈞院應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更為審理。但鈞院卻自為第二審判決,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程序法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營造業之工程款涉及會計帳冊及申報稅捐問題,業界均以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絕不可能以股東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但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提出答辯一狀所附證物,即伊簽發予再審被告之支票均係伊個人簽發,指名支付黃揚升個人,顯然並非給付工程款,況 明湖 御璽美化工程(嗣後改名為 匡山 主人美化工程)之水電工程,既係由再審被告直接向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承攬,則此部分工程款必係由新明湖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予再審被告,焉有可能由詳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詳益公司)之股東個人簽發支票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僅以簽收單形式據認上開支票係給付明湖御璽美化工程帳款,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新明湖公司直接發包予再審被告匡山主人美化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其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02,524元。再審被告除持新明湖公司簽發之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面額1,000,000元及96年9月12日面額541,790元2張支票抵償借款外,再加上新明湖公司所簽發,票號379151號,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峻揚水電工程行,面額812,684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合計約2,354,474元,與合約總價相當,足見伊簽發交予再審被告之面額將近300萬元支票,絕非匡山主人美化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甚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工程契約書,借支往來明細、面額812,684元之支票影本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先認為伊97年1月23日答辯一狀所附證物係伊所簽發,以給付再審被告明湖御璽美化工程款,嗣後又認上開支票金額扣掉再審被告要還伊的借款之後,尚有剩餘,伊開私人的票給再審被告之語為可採,其認定顯然前後矛盾,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詳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95年12月17日
、票號CE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96年1月17日、票號CE0000000號、面額94,646元,96年2月13日、票號CE0000000號、面額305,354元,96年2月13日、票號CE0000000號、面額33,500元,96年6月17日、票號CE0000000號、面額265,000元,與新明湖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96年6月25日、票號HTA0000000號、面額541,790元,96年9月12日、票號HTA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等支票,支票金額合計為2,340,290元,與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2狀證二所列借支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已還款之金額相符,原確定判決拮取其中詳益公司簽發之支票4張,而謂該4張支票金額與伊主張再審被告已還款金額不符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兆豐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7紙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伊於97年10月1日之準備庭中,提出詳益公司所簽發,付款
人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5份,及新明湖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份,以證明再審被告簽發系爭75萬元本票向伊借款,但在未全部清償前,又陸續向伊借款(本金共2,931,724元),而約定繼續以系爭75萬元本票供後續借款之擔保,並以其日後向詳益、新明湖公司領取之上開工程款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以清償對伊之借款,其以此方式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即有2,340,290元。經法官當庭提示上開支票影本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上開支票係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代墊其下包之工程款,因此再審被告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再審原告,以返還予再審原告」,則依再審被告所辯該支票係返還代墊款,然代墊款仍屬借款,足見再審被告已自認其背書轉讓之上開支票係為返還伊借款,其還款金額已有2,340,290元,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向伊借款金額絕對不只系爭75萬元。但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兆豐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7紙,及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再審被告之自認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程序程序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達到訴訟經濟之要求,故為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誤以普通訴訟程序審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付款簽收單及支票之形式觀之
,顯係以3462-6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或現金給付再審被告明湖御璽美化工程帳款,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惟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另借款2,181,724元,並提出付款簽收單、支票、匯款單回條為證。然依付款簽收單為再審被告於簽章欄簽領之憑證,其內容記載序號為「明湖御璽(美化)」,並於支出明細及金額欄內勾選「帳款」、付款明細於付票欄勾選「支票」、帳戶為3462-6或現金。而於付款簽收單記載請款日96年5月3日所付支票為:WE0000000、WE0000000,票面金額各300,000元、500,000元;請款日96年5月29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000元;請款日96年6月11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票面金額251,797元;請款日96年7月5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WE0000000,票面金額各62,500元、62,500元;請款日96年7月10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票面金額50,000元;請款日96年7月10日支付支票號碼E0000000、E0000000,票面金額各19,447元、69,448元;請款日96年6月11日支付現金166,032元等情,顯係再審原告以3462-6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或現金給付再審被告「明湖御璽(美化)」工程帳款至明。並參以證人即負責請領工程款之會計丙○○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證述:「(提示被告所提證物付款簽收單,六張付款簽收單是否為你經手領款?)是…工程款。…詳益公司會開,但當日我會直接在詳益公司的票背書交給林先生(按係指再審原告),上面的金額扣掉原告要還被告的錢之後,被告再開私人的票給我們」等語,並有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9月17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160號函附詳益公司簽發予再審被告工程款支票4紙,及由再審被告提示後帳款入再審原告或其配偶丁○○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憑,且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證人乙○○陳證相符,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證人丙○○陳證詳益公司簽發工程款支票予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將該支票轉讓予再審原告抵扣前借款之剩餘,再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返還再審被告,應可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內容、支票簽發之日期及金額,證人丙○○、乙○○之證詞,詳予審酌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以3462-6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或現金給付再審被告明湖御璽(美化)工程帳款,尚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詳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銀行南彰化
分行5紙及與新明湖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2,340,290元,與伊於第一審答辯2狀證二所列借支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已還款之金額相符,原確定判決拮取其中詳益公司簽發之支票4張,而謂該4張支票金額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還款金額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兆豐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7紙,及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再審被告之自認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7紙兆豐銀行支票,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並未為自認,且一再陳明該等支票為工程款,並非借款(見前審卷第54頁背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自認之情事,洵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兆豐銀行支票7紙,其中4紙即支票號碼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係詳益公司簽發予再審被告之工程款,並未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另3紙支票,原確定判決第五點已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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