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50000│有期徒刑8年6月│││元││││││├────────┼───────────────┼───────────────┤│犯罪日期│94年3月底某日至94.05.06│94.04.31~94.05.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8249號│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824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9.07│96.04.12│├─┼──────┼───────────────┼───────────────┤││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5.11.23│96.06.28│├─┴──────┼───────────────┼───────────────┤│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023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保字第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