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至今尚未與伊達成和解,賠償伊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㈡經查: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供述,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2分之1,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以有期徒刑4月之量處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本案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檢察官上訴書內並未具體指明係就何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乃係據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而告訴人係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所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得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之,且本案上訴範圍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陳述限於過失傷害罪,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上訴範圍係限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不及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