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為放置於台東縣○○鎮○○路○○○○號長生石礦場內、甲○○所有、型號:PC-410LC-5、PC-200挖士機2輛為 廖有民 所有,因廖有民積欠 陳柏鴻 新臺幣3,701,985元並將上開怪手2輛已抵押予陳柏鴻處置,而其受陳柏鴻之委任催討債務,竟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至上開石礦場內,以拖板車強行載運上開怪手2輛而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該石礦區員工 陳世忠 報警,嗣經警在玉長公路攔檢而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然需以行為人有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始構成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稱有雇請司機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台怪手載走之事實;㈡證人甲○○、廖有民、陳世忠警詢、偵查證述;㈢保管單、進口報單、發票、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雇用司機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台怪手載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陳柏鴻委任我去向廖有民追討債務,之前都找不到廖有民,後來同業間告訴我廖有民所在,我才去找廖有民。我於98年5月1日到上揭地點找廖有民,廖有民有在現場,我還有拍照, 廖有明 雖否認有簽立切結書,但我有跟他核對怪手之車身號碼,而且切結書後面還附有2張進口報單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地號○○鄉○○段428土地),我告訴廖有民切結書若非他所簽,為何我們手上有土地權狀正本,我會請卡車來載走怪手,因為當天下山後叫不到車子,我於翌日即98年5月2日請司機去載,當時該2台怪手並無人在使用操作中,有一個工人上來問我什麼事情,我把切結書等資料給他看,並跟他核對車身號碼,且跟他說這是廖有民抵押給我們的怪手,因廖有民未還錢,且切結書上載明任我們處置怪手,該工人回答說怪手是他們公司的不是廖有民的,但工人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離開去報警。我就把怪手載走,到下山的半途中,遇到剛才說要報警的工人帶了2名警察來,我就把資料給警察看,警察說還是要到成功分局去把事情弄清楚,我就跟著去警局,該2台怪手也載去警局。我把切結書、進口報單、權狀等資料交給警察看,警察請對方證明怪手是他們的,過了快1小時,對方才傳真1張發票過來,發票上面載明挖土機1部但未載有車身號碼,所以警察認為我是在行使權利,所以就要求我簽立切結書及暫保管單,因為是對方的工人報警,所以警察也請該工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嗣後對方又報案,警察又將該挖土機交由甲○○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經陳柏鴻交付委任授權書1份、由東品行資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民及 詹瞻 所出具之切結書1份、坐○○○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並受陳柏鴻委託其代為追討廖有民、 詹瞻積 欠陳柏鴻蛇紋石買賣預收貨款事宜;且陳柏鴻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東品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歐亞公司 陳柏鴻君 ,因蛇紋石原石買賣尚有預收款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未交貨,今同意以負責人廖有民名義座○○○鄉○○段肆貳捌地號○.○七九八公頃建地之順位,和小松牌四一○、二○○怪手各一部做為抵押,並允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以同等值原石或該款之現金清償,否則上述該二項標的物任由陳柏鴻君處置」等字樣。而證人廖有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之前有賣蛇紋石給陳柏鴻,但有些蛇紋石沒有交貨,所以尚欠陳柏鴻原石,至於98年5月1日,被告有來長生石礦場,我有跟被告表明該切結書不是我本人所寫的,怪手是公司的資產等語明確;雖廖有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該切結書為伊所簽立,並證稱:伊未將小松牌410型、200型怪手各1台抵押給陳柏鴻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因為因切結書、進口報單、土地權狀正本,確信陳柏鴻對於上揭2台怪手有處置權,且伊也有核對車身號碼等語綦詳。足認陳柏鴻確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伊與廖有民間之債務追討問題,且上揭切結書亦有如上揭文字之記載,此有切結書影本1份、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2份、授權委任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主觀上係認東品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民、詹瞻與陳柏鴻間有民事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切結書上載明上揭怪手2台任由陳柏鴻處置,而陳柏鴻則授權委任其代為處理至明。
㈡被告於98年5月2日上午雇請司機至長生石礦場載走怪手時,
證人廖有民、甲○○均未在場,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廖有民、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則證人廖有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何施強暴、脅迫手段將怪手載走乙情。雖證人陳世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場告訴伊要開走挖土機(又稱怪手),若不服可報警等語,然該2台怪手當時並無工人在使用中,且被告雖告知長生石礦場之工人陳世忠要開走,若不服可報警等語,然此話語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意思,僅告知可為報警,而陳世忠雖告知被告該2台怪手是屬於伊公司所有,未經法律程序不能拖走,嗣陳世忠前去報警,因為石礦場位在山上,陳世忠怕警察不認識路,且石礦場距離警局來回需1小時,陳世忠就下山去分局帶警察上來,警察來時,被告已經把怪手牽到距離石礦場1公里多的山下,被告跟警察說是債務的問題,後來將怪手牽到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陳世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在陳世忠離去礦場後,伊才自長生石礦場載走怪手2台,足認被告於98年5月2日上午在長生石礦場載走怪手當時,廖有民、甲○○、陳世忠均不在場,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均未曾證述被告有何施以具體強暴、強迫之行為將上開怪手載走乙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載走怪手,妨害甲○○行使對挖土機權利之行為。而被告係依據陳柏鴻給予之授權委任書委託其代為處理廖有民、詹瞻所欠買賣蛇紋石預收款事宜,並交付切結書、進口報單,且切結書上載明如前所述該2台怪手任由陳柏鴻處置,而載運當時,並無工人正在使用上開怪手2台工作中,則被告雇用司機將上開挖土機載走,尚難謂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㈢嗣因陳世忠報警,被告於載運至山下途中,遇員警與陳世忠
到來,其等均隨員警至警局後,經員警了解情形,且就上揭怪手為拍照,並請被告、陳世忠、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各自對上揭2台怪手之權利,並勘驗怪手之車身號碼,其中410型之車身號碼為10630號,與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上所載型號相符;另200型1台車身號碼業已磨損,無法辨認;此有照片4張、進口報單1紙在卷可稽。而甲○○所提出之410型之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有怪手之車身號碼,此有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經員警介入了解後,由員警繕打保管單及切結書,交由被告簽名,並由陳世忠於在場人欄簽名,且將上揭兩台怪手暫交由被告保管,業據證人陳世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世忠簽名之暫保單、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甲○○在玉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表示不願意交由被告保管或放在玉里分局,俟雙方釐清權利後再行處置,要求開立保管單由伊代為保管,經員警與被告、甲○○協調後則暫由甲○○出具保管單為保管,有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上揭保管單、切結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甲○○對上揭2台怪手之權利至明。況被告於警局將怪手載走係經員警交付予伊暫為保管,亦非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載走怪手,亦難謂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至長生石礦場載走上揭怪手2台之行為,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授權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行使權利,於運離長生礦石場時,甲○○、廖有民、陳世忠均未在場,自無妨害甲○○行使權利可言,則因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